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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与评定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3-04-12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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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与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程》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包括省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和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传统手工技艺; 

(四)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及其实践;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七)其它根据国家规定应当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四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和浙江省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工作,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省文化行政部门要与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重要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浙江乃至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的重要价值;

(二)具有见证民族民间活动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三)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

(四)具有促进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五)具有维系民族文化传承的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六条  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保护计划,为期不得少于十年,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主要保护措施为:

    (一)保存:对申报项目进行真实、全面的调查,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系统记录,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护:保护该项遗产传承人(团体)所享有的权益,保护其智力成果,保护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使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中得到继承;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发掘:进一步搜集整理该项目的有关实物资料,深入发掘其历史沿革、分布区域、传承谱系、表演形式和文化内涵,研究其独特价值,展现其鲜明特色;

    (六)发扬:在保持固有传统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融入现代生活,促进文化交流与合作,促进文化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应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遴选产生。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汇总所辖县(市、区)推荐名单,并进行初审,报经市政府审核后,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省直属单位可直接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

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原则上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遴选产生。

第八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包括申报项目简介,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保护计划,重要申报辅助材料,及市申报意见等;

(三)申报录像片:对申报项目相关信息进行简明扼要的形象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九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主管人员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浙江省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初审。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提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15天。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公示结果,拟定入选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报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请省政府每两年批准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列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按照分级负责、以项目保护责任地保护为主的原则,由项目所在市、县(市、区)政府安排专项经费予以重点保护;省财政对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进行保护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与发展,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整体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是指列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项目。

第三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不断加大保护工作的经费投入,保障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范围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工作,组织制定项目保护计划,并负责实施。

第六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应当确定保护责任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责任单位的推荐名单,由该项目申报地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提出,经设区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七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责任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二)   有相对完整的该项目资料;

(三)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有经常开展展示、传承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责任单位,可以是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传承团体。保护责任单位一经确定后,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专家指导下,具体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

(二)积极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整理、建档;

(三)积极培养、扶持该项目的传承人,并为传承人的相关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并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五)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六)开展该项目的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七)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报告该项目的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省财政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给予适当的资助。

第十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代表性传承人,由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提出推荐名单,经设区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认具有该项目的代表性、权威性,有较大的影响力; 

(二)熟练掌握该项目的特殊技能或传统工艺;

(三)完整掌握该项目的原始资料、实物,并有一定研究成果;

(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传承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团体。

第十二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带徒传艺或有生活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适当的资助。

第十四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作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标志牌,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交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悬挂和保存。

第十五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数据库。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展示场所。

第十六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责任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存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流散和流失。

第十七条 对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的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应当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动态的整体性保护;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设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制作标识说明,并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因城乡建设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开展工程建设的,不得破坏文化场所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

第十九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实物资料等级标准和出入境标准。其中经文物部门认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名称不得擅自变更;保护责任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出售标志牌。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域名注册,由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或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按有关办法办理。

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名义注册商标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知识产权,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一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保密部门确定密级,并予以保护;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属于科学技术秘密的,按照法定的方式途径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支持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知识,促进其保护、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四条 利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进行改编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保护情况的检查。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责任单位资格: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售标志牌的;

(二)侵占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珍贵实物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虚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或者珍贵实物资料造成严重损坏、被盗的;

(三)贪污、挪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保护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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